主页 > imtoken离线钱包 > GLINK大数据与区块链法律实务:虚拟货币案件纠纷解决思路

GLINK大数据与区块链法律实务:虚拟货币案件纠纷解决思路

imtoken离线钱包 2023-03-24 07:29:48

在近期我们作为原告代理的一起涉及比特币的纠纷中,原告通过将比特币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的方式投资了被告的海外区块链项目。 项目启动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承诺的激励代币转让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盗窃比特币实务和难点,要求被告返还转让的比特币。 由于虚拟货币是一种新型的数字资产,各纠纷解决机构在实践中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的认识还存在差异。 如何确定此类新资产案件中的传统当事人、管辖权等法律问题,同时厘清这一新资产的法律关系,是完成此类纠纷解决案件的关键。 本文将从虚拟货币的性质出发,结合本案对传统法律问题的突破,阐述虚拟货币纠纷的案件解决思路。虚拟货币性质的认定

根据欧洲央行的定义[1],虚拟货币是一种不受监管的数字货币,一般由其开发者发行和控制,只能在虚拟社区内使用和接受。 虚拟货币本身不依赖于特定的发行机构,主要通过点对点的网络信息机制,利用节点的分布数据记录交易行为,并采用密码学和加密技术保证其在各个流通环节的信息安全关联。 主要特征包括去中心化、匿名性、可追溯性、不可逆性、总量不变等。

在我国监管层面,目前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12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013 年 2013 年 2017 年 9 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通知》 银监会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2018年8月,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使用“虚拟货币”风险的公告》,对以“链”为名的非法集资进行封堵风险提示。 虽然三份文件的有效性级别只是部门规范,但反映了目前我国监管机构对比特币的态度:

(1) 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 《通知》和《公告》均指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不是权威机构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传统货币属性,不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作为货币,它不能也不应该作为世界货币使用。 市场流通和使用[2]。

(2) 虚拟货币可以是虚拟商品。 《通知》指出,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 国家不承认虚拟货币为货币,而是承认其为虚拟商品。 因为虚拟商品的概念大于虚拟货币,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虚拟货币可以认为是一种虚拟商品。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下,虚拟货币的性质是可以确定的,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可以归类为虚拟财产予以保护。 《民法典》第127条提出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应当具有权利客体的价值性、稀缺性和可控性。 虚拟货币同时具有以上三种权利对象的属性。 同时,作为虚拟商品,其定义包含在虚拟财产的定义中,故可归类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虚拟财产。 保护。 但是,在我国的物权法理论中,虚拟货币不能被视为财产。 基于我国物权的法律原则,在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阶段虚拟货币不能被视为物权法上的合法财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与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不同,虚拟货币作为支付工具引发的纠纷较少,纠纷主要体现在虚拟货币投资方面。 从法院现阶段的态度来看,在民事层面,除了少数案件虚拟货币违法不受法律保护外,大部分案件基本认定虚拟货币是具有商品属性和经济价值的虚拟商品。 ,并应在司法层面得到保护。

涉虚拟货币案件的法律关系与审判思路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案件来看,除了涉及虚拟货币开发设备(矿机)的实物买卖纠纷外,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主要集中在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上。 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自然人之间的虚拟货币转让纠纷; 自然人与平台之间的纠纷不仅仅是虚拟货币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虚拟货币委托投资纠纷、虚拟货币投资纠纷。

虚拟货币转账纠纷

比特币转账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比特币类转账纠纷。 目前的裁决思路主要是: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后果由自然人自行承担。

(2019)琼01民终964号[3]秦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标的物不合法,π币、涉及标的物的交易也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谭某与秦某关于“π币”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应视为无效,应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从《公告》来看,公民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然属于人身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

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字第719号案[4]中,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以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依据。 法院认为:《通知》和《公告》实质上禁止比特币的支付、交易和流通,炒卖比特币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判给李斌赔偿,李斌将比特币等值美元,再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支付和交易,是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违反公共利益,应撤销仲裁裁决 审理思路是,涉案仲裁裁决的结果是赔偿等值比特币的美元,然后将美元兑换成人民币,​​实际上是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支付和交易,而《通知》既是比特币又是“安 《公告》明确指出,比特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相同的属性,禁止两者之间进行支付。 因此,这种行为会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

虚拟货币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虚拟货币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投资平台与投资人之间因分配不当而引起的收益纠纷。 对于虚拟货币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目前的判决较为一致。 虚拟货币虽然不是法定货币,但不妨碍其商品性,可以作为财产受到保护。 因此,如果符合一般财产的返还标准,法院应支持返还请求。 例如,在(2018)京02民终7176号[5]李某与北京葡萄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提出上诉,葡萄科技公司非法设立一个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充值了5个比特币,属于葡萄科技公司自身的过错,后果自负。但是,葡萄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不影响李建峰承担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而获得相应利益而返还,法院在此判决是将虚拟货币作为一般商品或财产进行保护,符合一般财产的返还标准,法院不会排除作为普通财产进行司法保护的可能性。一般财产只是因为它是一种虚拟货币。

虚拟货币委托投资纠纷

虚拟货币委托投资纠纷多为自然人之间因委托投资比特币而产生的纠纷。 对于此类纠纷,目前的裁判思路并不支持其合法性,但在具体合同效力的认定上略有不同,主要分为直接委托合同因委托事项不合法而无效和认定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其后果有两种思路,由委托人自担风险。

在(2019)晋0104民初1416[6]史某某与傅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采纳因委托事项不合法导致委托合同无效的观点,认为认为:“所谓cvb是一种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原告委托被告进行投资运营cvb的行为在当前背景下无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是无效的合同,因为它违反了法律。” 同样,在(2018)民09民终1819号案中,陈某与陈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仍采纳合同无效的观点,裁定委托合同无效,财产受让。涉案人员被退回。

在其他判决中,法院虽然没有裁定委托合同无效,但指出,由于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委托事项本身应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承担的部分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 ; 对于受托人未完成的部分,受托人将相关投资返还给委托人。 例如,在黄某与郭某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受托人已经完成的委托事项和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应当区别对待,已完成的委托事项的责任由受托人承担。客户端。 委托事项,受托人应当将相应的投资资金返还委托人。 双方按比例承担相关责任。

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投资纠纷

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投资纠纷主要是用户与平台之间的虚拟货币投资纠纷。 目前此类案件较多,其中的项目投资也受到严格的刑控。 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在民事审判层面采取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 一种观点认为该投资违法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投资合同不违法。

在(2017)湘0105民初6277号[7]中亚智能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长沙盛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各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不得将Bitcoin Priced作为产品或服务使用,不得买卖比特币或担任中央对手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注册、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开展比特币、人民币和外币兑换服务等。中亚网下架后的星空联盟会员及积分“涉案无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案所代表的案件主张投资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

但在(2018)京01民终9579[8]号冯某与北京乐库达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乐库达向用户分发比特币分叉形成的比特币现金。,在不违反“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及其他服务”由网络平台负责。 冯亦然作为特定时间持有的比特币“民事权益”的权利人,有权获得等量的比特币现金。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民事关系应当有效并支持投资者要求返还现金。

总结与反思

从实践角度看,虚拟货币纠纷解决思路首先应考虑其本质的法律属性。 从技术角度来看,虚拟货币本身就是一种数字货币。 在法律层面盗窃比特币实务和难点,它可以作为一般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但由于其货币属性尚未被肯定,在国家赋予其货币属性之前,从事具有货币属性的活动是违法的。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正确理解《通知》、《公告》等相关文件和规定,是定性、裁判的重中之重。 在这两个条例中,国家监管的主体是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不是所有的民商事主体。 同时,被禁止的行为是货币财产的活动。 如果是以商品的属性进行的,则不属于国家禁止的交易。 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国际仲裁庭的裁决中,双方就比特币的返还达成一致。 在这里,比特币仅用作交易的一般财产。 交易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有效。 在私法层面平等主体的民事合同关系中,应当尊重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尽可能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和私法权利,但前提是:不存在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情况。

从概念上看,各审判机构的思路和判断还比较保守,判断标准还存在一定差异,体现在对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和相关政策的把握程度不同。和法规,同时又有着不同的价值取向。 当前对试验的思考方式仍然过于保守。 我们主张用发展的眼光和思维来处理这种新型产权纠纷。 从虚拟货币的发展历史来看,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数字货币,代表了未来货币和支付系统的发展方向。 目前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进行数字货币的研究和推广。 央行于2017年成立数字货币研究所,从技术层面、经济影响、监管风险等方面对法定数字货币进行研究。 目前,已经取得了很大的突破,取得了进展。 在试点工作中,法律法规要跟上新兴事物的发展,监管思路要逐步从监管转向治理,突破原有的保守模式。

从后续法律制定的角度看,需要借鉴美国、新加坡等虚拟货币市场较为成熟国家的先进监管经验,加快相关领域的立法和分类。 在数字货币快速发展的今天,加快制定货币分类监管、持有主体分层、检测标准制定、部门权责分配等相关规则,是确保统一应用的重中之重。法律的统一性和判断标准的统一性。

在当今的政治经济环境下,我们更应该关注规则的产生和应用如何更好地激发技术发展驱动的数据、计算能力、算法等新一轮产业革命背后的巨大经济和社会潜力。 . 对于未来的监管机制,我们既要用充满希望的思维去思考技术的发展,又要尽最大努力防止技术被滥用。 良性的社会规则本身并不会阻碍社会的进步,消除的只是人性中消极部分在每个社会中的重演。 阻碍社会发展的制度注定要被淘汰,法律的产生和适用并不是阻碍科技进步。 如果技术本身因为合规问题不再发展,那么法律本身就会成为社会进步的枷锁。

[1] 欧洲中央银行,Virtual Currency Schemes, p13, October 2012. [2]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预防第 1 条比特币风险提示: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它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因为它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从性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当作为货币在市场上使用。《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公告》第一条第二款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通知》:用于代币发行融资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和融资等货币属性强制性的,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该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 [3] 见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1民终964号民事判决书 [4] 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特719号 [5] 见北京市第719号2 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闽终7176号民事判决书[6]参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闽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7]参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 )湘0105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字第6277号【8】见(2018)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字第9579号

盗窃比特币实务和难点_马斯克叫停比特币买车 比特币跳水_比特币行情实时走势图比特币行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