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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虚拟货币”为博彩网站提供支付结算:犯罪风险与清白

imtoken离线钱包 2023-11-15 05:11:25

【介绍】

司法实践中,部分博彩网站支持虚拟货币平台充值,利用区块链技术的匿名性,通过大量C2C交易掩盖博彩资金的转移路径,增加资金链追查难度。 利用虚拟货币/虚拟游戏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呈上升趋势。 由于虚拟货币的匿名性、便捷性和全球性,实践中出现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进行赌博比分的模式。 常见的是玩家(赌徒)向跑分员支付资金,跑分员支付虚拟货币给博彩平台进行投注,庄家再用虚拟货币兑换现金返回跑分员平台或虚拟货币接受者。

根据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等文件精神,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只能用于兑换发行公司提供的指定范围和指定货币。 一定期限内的网络游戏服务以网络游戏充值卡、充值金额或积分等形式提供,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体产品、兑换任何产品和服务。其他公司。 也就是说,虚拟货币只能用于特定用途,不能兑换成人民币。 是否提供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的双向兑换服务,是赌博网站与合法游戏网站的本质区别。 因此,行为人利用“虚拟货币”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结算,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刑事风险,根据提供帮助的行为不同,所涉犯罪也有所不同。 我们先来探讨一下,肇事者可能涉嫌的罪行有哪些? 谈谈在涉嫌经营赌场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无罪抗辩。

【文本】

一、可能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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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赌博犯罪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知实施开办赌场犯罪,为其提供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论处。” 同谋。”

例如,在某网络开设赌场的犯罪案件中,玩家在游戏平台进行单向充值或从某网络购买获得虚拟积分后,可以将玩家账户中的虚拟积分进行兑换。以人民币通过某网络,游戏平台通过某某网络提供的兑换服务组织玩家在线博彩获取收益,某某网络工作室也通过出售高低收益获取利润虚拟点。 因此,游戏平台和XX网络采用互联网技术,XX网络为玩家提供虚拟积分和人民币的双向支付服务,让玩家进入游戏平台进行赌博,将游戏平台变成赌博网站, XX网络已成为游戏平台游戏的一部分,其行为应与游戏平台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而某网络的行为也构成开设赌场罪。

以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为例:被告人陈某某在网上以16万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BMA承兑交易平台,为他人在该平台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交易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并从中获利。 明知BMA受理平台服务的天龙国际网站为赌博网站,陈某某仍利用该平台帮助天龙国际赌博网站为网站赌客充值,以期从中获取交易金额5%的服务费。赌博网站。 赌资转化为可以出售变现的虚拟货币,同时也帮助天龙国际博彩网转移赌资并从中获利。 最终,他被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田某某、沈某某开设赌场罪:沈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货币交易,利用赌博网站实现虚拟货币与人民币兑换,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 被告人谢某2、谢某1、符某某、施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网站接受投注,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协助收取赌博资金,情节严重; 田某某、洪某某、薛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网站接受投注,刘某某仍提供会员发展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情况严重。 以上人员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在某些情况下,作为掩饰,行为人通过QQ、微信等渠道发送虚假图片,宣传、引诱赌客到赌博网站平台进行网络赌博。 赌博网站接受虚拟货币泰达作为赌注,利用“杠杆”放大本金,选择虚拟货币涨跌作为赌注方式进行赌博,在充值、投注、提现等交易过程中收取手续费来自赌徒。 在本案中,行为人无疑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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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套取赌博资金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以开设赌场罪构成共同犯罪。 在开办赌场罪中,如果行为人的利润和帮助收缴的赌资不符合立案标准,可以争取清白。

2.事先不知情usdt买卖用现金交易判什么罪,知悉后提供帮助的,可能涉嫌窝赃罪

如果事前不知道自己没有参与上游犯罪,事后知道是赌博、开赌场等犯罪的赃款,提供“跑分”业务帮助完成资金的转移和交付,可能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隐匿、转移、代为买卖的犯罪所得。

例如,在邱某某、罗某某等人掩盖、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赌徒在赌博网站充值人民币,各被告人提供银行卡收款后,在网上购买“火币”。 “火币”网站按上线要求。 ”并转入指定的虚拟货币地址;继续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转入,最终被告人邱某某完成了上游犯罪嫌疑人对资金的最终控制,被定罪处罚。

当然,“知”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种类和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转换和转移方式,以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等。作案人供述 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是上游犯罪(赌博)成立。 上游犯罪(赌博)不成立的,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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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可能涉嫌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例如,在彭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中,被告人彭某某在网上结识了矿工老板,矿工老板告诉他,在缅甸和迪拜网络赌博的钱需要兑现,彭某某需要兑现。提供银行卡。 对方将钱存入银行卡,然后让彭某某用钱在火币网购买U币(数字货币),然后将U币交给他们。 对方会给予银行卡收款1.2%的佣金。 法院认为:彭某某等人应他人要求,将款项用于购买U币,并转入他人指定的账户。 彭某某等人的行为本质上是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协助的行为,在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过程中起到助推作用。 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构成要件。

由于隐匿犯罪所得罪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在形式上相似,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难以区分的两种罪名,但仔细研究仍存在本质区别。

隐匿犯罪所得罪是隐匿、窝藏犯罪所得的可选罪名之一。 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隐匿、转移、代购、代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隐匿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是上游犯罪已经完成,行为人隐匿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在广告宣传、支付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等,构成犯罪,情节严重。 的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属于上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一部分,属于帮助行为的刑事定罪。 两种犯罪的客体不同。 同时,从客观行为来看,区分两种犯罪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是否已经完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可以作为上游犯罪的一部分进行评价。

4.事前不知道是赌钱,事后知道可能是赌钱却不提供帮助: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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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李某无罪案中:李某是四川省**公司法人,主要负责**网站平台和“**”手机APP的开发、运营和维护工作。软件。 2020年1月,杨某某与李某某协商,将**网站平台改进为可进行USDT虚拟数字货币交易的平台,并承诺按其平台交易的USDT虚拟数字货币总量的一定比例给予李某某。平台除研发费用(此处未履行约定)外,李某某在明知是帮助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改进了**网站平台,开发了“****”手机APP和电信诈骗来结算资金。 活动提供技术支持,李某某获利100万元。

最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主要原因是:

第一,李某某是否有意为上游违法犯罪而改建网站,主观故意未能查清。 经审讯,李某某“明知故犯”予以否认,并辩称其创办的公司主营业务为网站和软件的开发、制作,接手此项业务属于正常经营范围。 听说在该网站购买虚拟货币的人可能使用了赌资进行交易,但李某某辩称,不知道是平台还是交易客户使用了赌资,也不确定其真实性,说没有进一步的维护。 . 因此,证明李某某主观知情的证据仍不能满足确切、充分的要求。

二、从客观行为看,未被起诉人李某某对涉案网站、平台进行重建维护,收取各项费用共计100万元,属实。 费用是否超过市场合理价格,未查明李某某维修的具体情况、维修时间、涉案网站、平台频率等。

5.开赌场罪,争取从犯,做到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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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案件的情况usdt买卖用现金交易判什么罪,如果构成开设赌场罪,行为人可以寻求共犯的辩护,从而达到无罪的效果。

例如:在林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无罪案中,林某某系犯罪集团成员,系从犯。 他招募赌客注册了27个账户,其中充值账户6个,充值金额为14927.22257泰达币,折合人民币95608.86元; 违法所得为人民币6,763.00元(底薪为人民币6,056.00元,提成为人民币707.00元)。 可以看出,能够吸引到的赌客和赌资都相当高,但由于林某某是从犯,最终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了不起诉(无罪)的结果。

在吴某某赌博犯罪案中,赌博网站以“重庆赌赌”、百家乐、捕鱼游戏等物品为赌博形式,通过国内代理招募国内赌客丁某某成为该网站的注册会员,在网上进行赌博。 在赌博上。 赌客汇款到网站提供的收款账户后,网站后台会充值等额的虚拟货币到会员账户中。 会员使用虚拟货币在网站进行投注和博彩,然后通过网站的提现功能将虚拟货币兑现。 该博彩网站共收到667名赌客共计4065.674万元。 因吴某某系从犯,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吴某某。

利用“xx传奇”、“传奇”游戏中的“xx城”,通过摇动骰子对游戏大小进行投注来经营网络赌博。 系统设置每局自动抽取中奖玩家赌资的1%,并支付20,000元 招募“元宝”虚拟货币代理,条件是代理费人民币元,每次充值不少于30,000元. “元宝”可以等量兑换“快乐豆”,玩家使用“快乐豆”参与“XX市”的赌博。 王某某提供了自己和母亲姚某某的银行账户,为同案被告人陈某某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受同案被告人邹某某的赌款47笔133万元。 案发后,王某某以1187544.03元退出赌博。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提供银行账户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投案自首,决定不起诉王某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虚拟货币”进行网络赌博的案件,明知提供技术支持、资金结算、广告宣传等帮助或服务的,可以认定为开办赌场的共同犯罪。 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匿犯罪所得罪,从重处罚。 因此,有必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行为来分析行为人构成的犯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事先并不知道这是赌钱,知道可能是赌钱后不提供帮助,他就没有罪。 一个很大的争论。 但是,如果行为人情节轻微,是共犯,并且有退还违法所得等从轻从宽情节,也可以争取不起诉(无罪)。

作者:张春律师 2022 年 3 月 8 日,星期二